结论conclusion
1)不记名提单(BLANKB/L 或 OPEN B/L): 即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空格内为空没有任何收货人信息或 “TO ORDER” 字样,并在提单其他位置没有明确显示收货人名称,其意味着谁持有此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任何人持有提单便可要求 承运人放货,给贸易各方尤其发货人(卖家)造成巨大风险,故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极少使用此提单形式。
2)记名提单(straight B/L):这是指在提单上写明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记名提单只能由提单上指定收货人提货;
3)指示提单: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 XXXX)”字样的提单。(To Order)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但在实务操作时一般谁持有正本的不记名指示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权;(To Order of XXX)叫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按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一般在信用证(L/C)或托收(D/P)条件下经常会出现“To Order of XXX Bank”作为收货人,在国际实务操作中一般会要求该银行对提单进行背书后才能转交给银行指定的收货人。
2010 年,四川某出口企业 A 与美国进口商 B 签订了一批服装产品出口合同,金额 20 万美 元,支付方式为 LC 30 天。进口商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指定进口商为收货人,并指定 美国某公司为承运人。出口商及时安排出运并向银行交单,但货款迟迟未到账,此时银行提 出不符点,并退回单据。出口商急忙查询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经被提走。出口商 A 要 求船公司解释为何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 ?船公司告知,根 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 出口商 A 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 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最终此案判定适用于美国 1936 年海上运输法,而 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 份的有关文件即可,最终判决船公司不承担责任。
美国《美国联邦提单》第 6 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 9 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 22 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 29 条)。
此外《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 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 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