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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的港更改的知识点
发布日期: 2022-04-27 点击: 2877

一:如何更改目的港?

     出货后要求改港的原因多种多样诸如:贸易摩擦不确定性、港口的罢工、码头的拥堵等等都有可能到发货人临时更改目的港的要求。一般情况也不能拒绝客户的要求,但改港涉及各种文件、申请、费用,操作起来却也十分复杂。

二、已装柜未进港
    此类操作相对简单。只需告诉货代公司,将新的目的港发给船公司,得到船公司铺位确认后,就能够告诉车队修改进港箱单,更改成新的目的港及中转港,首要涉及单证上的更改费用,费用较少。
三、已进港未截港

    遇到这种状况,第一时间向船公司请求,例如一航线的不同港口,批复相对容易;假如需求转接不同的二程船,需求跟目的港和中转港确认。由于柜子进港之后,会依据不同目的港放在不同堆位上,一旦更改中转港/目的港就需求港区将箱子转移到其他堆位上,假如接近截港时间的话需求更多搬倒,所以一定改港要趁早。

四、已出运未到港
    这种状况改港比较麻烦,需要考虑多方因素。需出具改港保函给船公司,他们核实该票货品是否已发目的港舱单,该票货品是否已过中转港,这些都将决定是否能改港。假如已发目的港舱单,那么船公司需发邮件到目的港承认改港可行性和罚金;假如货品已过中转港,需要确认所去往的港口是否为这条船途挂靠的港口,假如不是挂靠港口,那么不能直接更改,需要到港目的港后,再与船东确认改港事项。
五、已出运已到港

     这种状况改港是最麻烦的,需要得到目的港海关配合才能成功。首先需求出具改港保函给船东,船东发邮件给目的港。目的港船公司向海关递送改港请求,待到目的港海关同意改港事项后,方能操作后续更改事宜,由目的港分部帮忙从头订舱、装船,这种改港成本是相当高,既有海关罚金,又有船东费用,建议发货人万不得已,千万不要选择这种改港方式。





改港流程

1.订舱署理供给“改港保函”和全套正本提单至船公司请求。
2.船公司将向总部和相关中转港/目的港提交改港请求,确认改港的可操作性及查询相关费用。
3.订舱署理或国外付费人确认付费后,船公司将进行舱单更改并按保函上要求签发新的提单。如客户最终还是决定撤销改港,需书面确认,然后由订舱署理从船公司取回原提单。
4.一票提单号下仅部分货柜需求改港,需事前联系单证部请求拆分提单。提单拆分完结(新提单号生成)之后,依照上述流程1-3操作。

改港保函
1.提单假如在国外,能够交至当地船公司,并在保函相应方位处注明提单所在地;
2.如需更改收货人/通知人,请在保函上注明新收货人/通知人的详细资料,包含公司名称、地址、邮编、城市、国家和联系方式;
3.一切费用的付费方式,如有第三地付费,必须供给付费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4.假如要求新提单在目的港或第三地签发,须额定供给异地签单保函,视详细操作可行性决议承受与否。


改港费用
改港或许涉及以下费用,但终究以船公司提供的正式书面报价为准:
1.舱单更改费:按票收取。
2.改港费:按票收取或按柜收取。
3.翻舱费/中转费:依据货柜在船上的实际装位,由船公司承认并报价。
4.新运费:依据实际状况,由船公司确认。若新运费高于旧运费,则按实际收取;若新运费低于旧运费,差价不予退还。改单费:RMB400-500不等。
5.其他费用:如美国舱单更改费,海关罚金等,关于快到港的箱子还要看目的港有没有什么费用,例如改进口仓单的费用等。

   

    总之,客户要求改港原因多种多样,不管什么原因,在确定要改港的状况下,尽早请求尽早办理,才能防止更多损失。(温馨提示:文中提及的费用数额仅供参考)



     例如:货物已发出,托运人发现目的地错误,如何改港改运?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可能存在货方在发货后因各种原因需要改写目的地的情形,例如写错货物目的地或者将货品运至其他目的地更有利于销售等各种理由。
   
    在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批指导案例,其中第108号的指导性案例即是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它的意义就在于能够指导下级法院当发生货方需要改运目的地时,对此产生的费用和可能产生的责任应如何予以确定。

    2019年发布的指导案例108号是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隆达公司向马士基订舱装4个集装箱由宁波发往科伦坡,在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之时,隆达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

   马士基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

   结果在目的港后,无人提货,隆达公司只是单纯的申请退运,也没有安排人员在指定目的港接受并办理相应的手续,马士基就将货物拍卖,双方至此发生争议。

    关于改港改运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并无直接性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除此之外,最高院还提到了《合同法》的第三条和第五条,即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编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改港改运原则上是可以被允许的,但是要求改港改运的行为不能给承运人和其他有关当事方不合理的负担。

    如果改港改运的指令在货物发出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且不会严重影响承运人和其他托运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该予以准许,而在这个案例中,还差两日即到目的港,而且还存在其他托运人等。

    因此,在此时,强制改港改运会严重的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原则性要求,承运人此时在给出相应原因的情况下予以拒绝也是合理的,而这也确实是最高院在此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实务中,建议承托双方就可能发生的变更行为达成一个协议,例如依据指定的航线上,托运人变更行为的有效期限和对应所产生的风险、费用应作何约定,这其实非常类似于我们乘坐定期航班的“改签或退票”业务。

    作为发货方也请务必仔细审阅运输合同中的重要性事项,避免因改港改运给自身带来诸多不利的影响,同时在必要之时也可以购买相应的保险来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